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均明知孫O俊未曾向其提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因認為孫O俊有誣指其涉犯販賣毒品之事,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程序,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黃培均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表示願意後,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培均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孫O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150號),虛偽證稱:孫O俊有跟我說叫我幫他多找一些安非他命,有一些他要拿來賣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上開孫O俊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34號),黃培均於本院10
1年7月17日審理程序,再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坦承其在偵查時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培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所簽之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宗之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影二卷第10、11、14頁,影三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1年
3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就孫元俊有無向其提及欲販賣毒品及請被告找尋毒品之證述,自屬孫O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孫O俊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結果,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偽證之前揭孫O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孫O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而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審理程序中即已自白,以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10日計算,上開孫O俊之刑事案件自仍未確定,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況被告所虛偽證述者,係指稱孫O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其自行於他案審理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亦未造成錯誤偵查或裁判結果,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