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彭盛步 相對人 卓永桂 關係人 彭康展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永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盛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永桂之監護人。
指定彭康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盛步為相對人卓永桂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月因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因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物表達意思,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彭康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張維仁 前詢問相對人出生年別及住所,相對人回答知道是幾年,但無法明確聚焦回答及陳述住所,鑑定人張維仁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卓員 因認知障礙症伴有行為困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患者,現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肢體及言語表現,但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溝通表達有明顯障礙,故無法自理個人事務,日常生活起居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或輔助。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而提出本案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彭盛步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與聲請人、次子和三子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自述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日常生活起居與陪同就醫回診等事宜,並以家中成員所領有之福利補助支付全家之生活費用,長子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相對人長女 彭美玲 女士、次女 彭怡茹 女士,次子彭康展先生、三子 彭成瑜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並選定彭盛步為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聲請人原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長子 彭康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於訪視後變更改由次子即關係人彭康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105年5月26日陳報狀),彭康展並出具擔任同意書,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且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彭康展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同住平日亦協助照料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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