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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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竊取」補充為「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及補充被告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上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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