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戒治人 江美智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強制戒治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勒戒,從109年7月27日入所到110年2月5勒戒均未接觸毒品,且其109年8月26日前5年內也沒有紀錄,沒有吸菸、注射或吸食毒品,伊入所也沒有任何戒斷症狀,為何會認定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且評分項目關於前科部分已有所調整,懇請明察云云。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是以,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且如有上述情形而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故本件對於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5號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聲請人先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評估,其評
分結果: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每筆10分(得分110);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每筆2分(得分28);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143分(靜態因子得143分,動態因子得0分),二、臨床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有合法物質濫用1種(菸);每種2分(得分2);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而認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得32分,動態因子得4分),三、社會穩定度-有全職工作(保母、得分0);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5分),三項總分合計184分(靜態因子合計175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9日 高女 戒衛字第1100700033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於110年3月26日經公告修正,但核諸前開說明,僅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一題、第三題之計分方式,其餘並無修正。如依聲請人原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有11筆,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上開2項目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分,各該項次之總分均達於上限10分,至於其餘項目之評分並未有任何改變。則依照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經評估後之得分為66分(亦即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分數從原先110分減為10分,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分數從原先之28分減為10分,合計共減少118分)。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裁定亦記載道聲請人嗣後經上開機關依照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分後,所得總分合計確為66分,足認本件聲請人即使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仍高於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60分,而無前述應停止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是檢察官本件繼續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誤,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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