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二段二四八巷十弄五號三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前揭時間,在前開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查獲時之相片。
(三)卷附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三六六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三)宇鑑字第0七七九一一鑑驗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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