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隔壁鐵皮屋屋頂爬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之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屋二樓,穿越儲藏室至甲○○麵一碗、飲料一瓶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得手後,順沿內部樓梯前往三樓,食用竊得之泡麵、飲料,並將己有之SIM卡裝入竊得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處理現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泡麵空碗、飲料空盒各一個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書原記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自氣窗爬入被害人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日間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房間行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為泡麵一碗、飲料一瓶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致被害人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少年時期固有竊盜非行,惟其年滿十八歲之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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