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A一A一0二六八二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路○段(一0九巷),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經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製單舉發,嗣雖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裁決書誤載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A一A一0二六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坦認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迨行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左轉台北市○○路○段○○○巷約十餘公尺後,遭案外人乙○○駕駛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右後方擦撞,致異議人跌撲於馬路中線,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仍繼續前行約二十公尺始停車。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丙○○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製作筆錄時,竟於異議人之筆錄虛偽記載肇事經過係「對方車輛左側車身撞擊本人機車右前車頭而肇事」,嗣經異議人當場提出異議後,警員丙○○始加以修正;又警員丙○○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付異議人簽名署押時,異議人確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並無任何註記,惟事後竟遭警員丙○○竄改加註,然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異議人之申訴時,竟稱該註記係異議人簽名署押前即已註記;再異議人於就醫診治後,再返回車禍現場,乃發現異議人之機車已移至路旁,惟未發現地面有噴漆或粉筆定位標示,顯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處置;又舉發機關依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板上之擦痕及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緣擦痕判斷撞擊點,而推論本件車禍係異議人「右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後方」,已悖於經驗法則,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已陳舊,車身擦痕累累,且右前側板上之擦痕存在已久,況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十年以上車齡,應不免於車身留下擦痕,故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下緣擦痕,與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存有合理懷疑。據此,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踐行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及攝影程序,又虛偽記載異議人筆錄,待異議人察覺異議始加以訂正,復於異議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署押後,始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竄改加註,且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板上之擦痕及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緣擦痕,並不能認定係本件車禍擦撞所造成,應不足採為本件車禍撞擊點之證據,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即值懷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無誤,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確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迨行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左轉台北市○○路○段○○○巷時,與案外人乙○○駕駛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跌撲於馬路中線,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仍繼續前行一段路後始停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到院陳述屬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確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已堪認定。
(二)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迨行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左轉台北市○○路○段○○○巷時,與案外人乙○○駕駛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跌撲於馬路中線,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仍繼續前行一段路後始停車,已如前述。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係自台北市○○路○段○○○巷○○弄左轉台北市○○路○段○○○巷,惟機車尚未轉正,而尚在北上車道時,機車右側與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復於警員丙○○調查時陳稱「我車已到東西向車道時,該車突然從我車後過來而左側車撞及我車右車身」等語,有異議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案外人乙○○亦證稱擦撞後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繼續前行一段路,迨察覺有碰撞聲始停車等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應尚在左轉行進中,而在台北市○○路○段○○○巷北上車道「中」與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既尚在台北市○○路○段○○○巷北上車道左轉行進「中」,則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應係「斜向」台北市○○路○段○○○巷北上車道,而非與台北市○○路○段○○○巷北上車道「平行」,參以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亦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所致無疑。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原係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巷○○弄之支線道,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巷之幹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參。據此,異議人由台北市○○路○段○○○巷○○弄之支線道左轉台北市○○路○段○○○巷幹線道,即應由幹線道車先行,然異議人乃在台北市○○路○段○○○巷北上車道左轉行進「中」,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已足證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至異議人辯稱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板上之擦痕及案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緣擦痕,並不能認定係本件車禍擦撞所造成,不足採為本件車禍撞擊點之證據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確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丙○○負責處理,然警員丙○○前往處理時,現場已由其他員警以石頭標繪相關位置後,將異議人之機車移至路旁,迨警員丙○○至現場處理時,即依現場標繪之相關位置繪製現場圖,並於該現場圖右上、下方分別註記略載:現場圖係依現場標示(標線)繪製,台北市○○路○段○○○巷為閃光黃燈,同巷九二弄為閃光紅燈等語,惟疏未就現場之標繪拍照或攝影存證,又現場係以石頭標繪標線,故不仔細觀察即可能看不清楚,且現場人車往來亦可能將石頭標繪之標線磨滅,嗣警員丙○○對異議人製作筆錄時,雖有增刪之記載,然均係依異議人之陳述記載,另其將前開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付異議人簽名署押時,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確尚未填載,而係於返回警局後始依職權判斷記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異議人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稽,異議人亦自承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均正確,惟不記得簽名署押時該現場圖右上、下方之註記是否已記載等語。據此,證人即警員丙○○對異議人製作筆錄時,雖有增刪之記載,然均係依異議人之陳述及要求為記載或增刪,且係依職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加註處理經過意見,自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再者,本件異議人曾執前詞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台北市政府投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嗣經舉發機關分別函覆略謂:經查證結果,處理員警稱到達現場前,現場已由派出所員警先行移離,並於地上標繪車輛相關位置,現場圖係依定點量測繪製,現場圖加註文字敘述亦在異議人簽認前即已加註(按此應係指現場圖右上、下方之註記),而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僅係現場處理警員簡述肇事經過情形,另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舉發內容原載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部分係電腦傳輸誤植,亦已更正正確之違規事實「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三五二七九0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三六一五七00號函附卷足參,經核亦與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員丙○○縱疏未就現場之標繪拍照或攝影存證,而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主要係針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規範程序,而非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規範程序,二者有別,簡而言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固得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然非謂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始得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就性質上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合部分,即當然不在準用之列,並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斟酌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決之依據。據此,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員丙○○縱疏未就現場之標繪拍照或攝影存證,然此現場圖既經異議人審閱正確無訛,自仍得採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經參酌異議人及證人乙○○、丙○○等之陳述,並調查前開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確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之事實。至異議人所辯各節,或與事實不符,或係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所涉民刑事責任之爭執事項,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