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銘楠 被告 黃青田 被告 徐強發 被告 張哲豪 被告 賴廷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吳小燕 律師被告 張純芝 被告 林莉萍 被告 翁崇維 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翁康友住同上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豪、賴廷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徐旭東 變更為侯金英,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786,432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青田於民國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被告徐強發介紹,結識當時任職於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人工授權、開卡及掛失作業人員之被告張哲豪(任職期間自89年1月至90年12月),被告張哲豪應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要求,利用職務將被告財金公司自8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全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至少208,
741筆,製成光碟片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收取賄賂款項;被告黃青田另透過偽卡犯罪集團成員結識同樣任職於被告財金公司,擔任IC金融卡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程師之被告 賴政廷 (任職期間自86年4月至91年9月),及擔任金融電子交換系統業務推廣業務工程師之 張維洲 (任職期間自86年5月至91年9月),被告共同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由被告賴政廷、張維洲利用職務機會,於90年4、
5月至同年10月間竊取被告財金公司該段期間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至少1,661,863筆,再交予被告黃青田,被告黃青田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復與被告徐強發、張純芝,以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偽刷之犯意,將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予購買之訴外人 黃啟哲 (另案提起公訴)、被告林莉萍,其等再交予被告翁崇維,依國內各地偽卡大盤林振義集團、王建中集團、賴永銘集團之需要,販賣種類不同之金卡、普卡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再由偽卡集團中最末層之「車手」至全國各地精品名店、百貨公司、黃金珠寶商店、電子器材商店盜刷詐財,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墊付商家鉅額盜刷款項,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財金公司為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除被告財金公司於93年1月6日發函所自承之11,091,671元之外,經原告核對相關記錄尚有4千萬元損失,而原告為免盜刷偽卡情事再次發生,對客戶換發新卡,依據萬事達國際組織補充文件規定,每一換卡得索賠美金25元,換算原告因換卡遭受之損失約為17,635,826元(以1美元兌換
33.8元台幣計算),又原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失151,924,98
6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786,432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財金公司則以:本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並未對
洩漏源具體認定,尚無法逕認原告所受盜刷之信用卡為其所洩漏,且信用卡內碼資料遭洩漏後,尚須製成偽卡,並有盜刷行為始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其職員張哲豪雖有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惟否認被告賴政廷有洩漏信用卡內碼資料予被告黃青田,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被告賴政廷究洩漏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內容為何,並致生原告損害。52張磁片部分,經其比對後,其承認是外洩而遭盜刷之金額,至多就是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原告所主張之換卡成本應由伊提出證明支出數據及成本計算,不得僅以伊自認其他客戶有遭盜刷風險即逕自換卡請求賠償。另其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哲豪則以:其對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中,認定其於任職被告財金公司時有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行為不爭執,惟原告於91年間即因警方查獲知悉其上開行為,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原告亦應證明伊墊付之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為應歸屬於伊之利益;又原告所墊付之信用卡款及支出之換卡成本中,必有多數為原告遭受其他販賣資料者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造成之損害,其否認原告損害與其交付之電磁記錄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政廷則以:其否認認識被告黃青田及徐強發,亦未交
付信用卡資料予該2人,且其於被告財金公司任職時,其掌管業務範圍與信用卡無關,職務上使用之電腦設備亦未配備燒錄系統,自無洩漏信用卡資料之可能,原告應舉證伊所受各筆損害與其有關。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經合法送達,且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任職被告財金公司期間,有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
㈡被告賴政廷自86年4月至91年9月擔任被告財金公司IC金融卡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青田等人所涉竊盜等犯行係於91年8月21日被查獲,是以自斯時起,請求權人即原告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9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93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卷宗(見該案卷第1頁收文戳章)可查,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張哲豪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可資參照。是發卡銀行因盜刷情事而墊付信用卡款並非固有利益(權利)受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受損,屬於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同條項後段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均係利用任職於被告財金公司之職務上機會,竊取信用卡資料並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將取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出售交付予被告黃啟哲以作為偽造信用卡供作盜刷詐財之用。後被告張純芝、黃啟哲分別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儲存,再依據偽卡集團需購買卡號及內碼資料所需之種類,灌錄重製成為光碟片、磁碟片,林莉萍則係將卡號及內碼資料予以解碼、編排、彙整列印後,再交由黃啟哲下線翁崇維等人,販售於國內各地偽卡大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5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4至234頁)附卷可稽。上開犯罪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交付電磁記錄,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始得據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詐欺消費,是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被告等之行為相結合,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如欠缺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行為,則無法偽造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詐欺消費,進而損害原告之利益,故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張哲豪及賴廷政均受僱於被告財金公司,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被告財金公司內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將之交付或轉賣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供偽卡集團製作偽卡以盜刷使用,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就原告遭製作偽卡盜刷事故之發生自均有故意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之故意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交付電磁記錄與偽造信用卡、詐欺消費之行為相結合,造成原告利益受損,應認被告等人共同實施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哲豪、賴廷政、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依民法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便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經查,被告財金公司為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財金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應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偽卡交易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中偽卡交易損失(即52張磁片部分)係91年8月檢調於嫌犯處查獲存有銀行信用卡內碼之物證磁碟片52片,並經財金公司(93)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賠確認共
378卡,金額計1,109,1671元,另尚有47筆大部分為交易手續費等,金額計258,720元卻遭被告財金公司無故排除,而一併請求。另外依91年9月24日50家受害銀行、被告財金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政部代表皆出席於公會臨會決議,並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信用卡資料外流處理規章之規定由財金公司於91年10月起個別面交內含原告自88年7月至90年12月,曾於被告財金公司特約店系統交易而留存於被告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卡號磁碟及光碟作為發卡銀行後續損害控制及換卡之比對範圍。被告張哲豪藉以外流販賣該資料之備份光碟雖經被告財金公司自承已於91年12月銷毀,然關於比對作業,除經原告與被告財金公司所提供卡號(擬已含被告括張哲豪刑事判決外流之89全年信用卡資料在內)比對後(再與包括91年8月已扣押之物證52磁片、被告賴廷政等嫌犯電腦硬碟中破獲之大量信用卡內碼資料之交叉比對),除52磁片損失之外,尚有1,034卡及損害金額40,382,331元之偽卡損失,此部分即為52張磁片以外部分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被告財金公司經由銀行公會交付給相關銀行88年7月至
90年12月間所有曾經流經被告財金公司電腦主機之信用卡請款資料,此資料係事發第一時間,案發詳情尚非明朗時,由銀行公會召開臨時會居間請被告財金公司將較長期間內所有被告財金公司電腦主機內的請款資料提供給各銀行,由各銀行進行各自之風險控管之用,並非偽卡集團取得之資料,更非被告財金公司自認遭外洩的資料。故原告空言此等資料均已外洩,並主張以此資料為比對基準,洵非足採。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信用卡請款資料內有關原告遭盜刷部分與張哲豪、賴廷政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盜刷金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有關刑事一審法院到財金公司保全被告財金公司電腦主機內
自89年1月至90年10月所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此係受害銀行向法院請求保全證據,而由刑事一審法院於94年5月12日至財金公司電腦機房內保全被告財金公司所有89年1月至90年10月期間所記錄的信用卡請款資料,時間較上開銀行公會資料為短,且是從被告財金公司電腦主機取得,並非被告張哲豪或賴廷政外洩給偽卡集團的資料。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扣押主機內資料已由被告張哲豪及賴廷政竊得後,再將之外洩予偽卡集團使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遭盜刷部分係因被告張哲豪及賴廷政外洩該扣押主機內之資料所致,故原告徒以財金公司以該扣押主機內資料配合原告進行比對,遽論經比對後遭盜刷卡數、筆數及金額得,作為被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尚不足採。
⑶被告張哲豪電腦、賴廷政硬碟雖係刑案扣押證物,但被告張
哲豪、賴廷政分別竊得之資料並不是全部外洩到偽卡集團手中,必須經由偽卡集團攔截而銷售出去之資料,才是遭偽卡集團製成偽卡,產生盜刷損失的資料。且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只是販賣資料者,其二人並無製卡事實,製造偽卡的是被告黃啟哲及其轉賣出去的下游,又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出售對象都是被告黃青田,被告黃青田出售對象都是黃啟哲,因此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的52張磁片始係確定已遭外洩之資料,而原告所受之偽卡損失僅限於黃啟哲從黃青田取得的資料,即限於在黃啟哲明賢路與南屏路兩居所地扣得之證據資料,係製卡者已取得的資料才可能為造成原告損害的範圍。故有關被告賴廷政因公務而持有之財金公司電腦抽取式硬碟內於
100年間由刑事警察局還原之信用卡資料,自不能認定賴廷政硬碟內的資料均已遭外洩,而以該等資料作為原告比對損害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只要被告賴廷政硬碟中有的資料,遭該行客戶聲明遭盜刷,即屬於本案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原告是否受有盜刷損害,須以偽卡集團持偽卡盜
刷成功為前提,而偽卡集團所製作之偽卡需卡號、有效期及內碼均一致,始能盜刷成功,且致原告受有盜刷金額之損害,故應以上開52張磁片中卡號、有效期及內碼均與被告扣案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原告所提供之損失明細一致,始得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然原告只提供卡號即遽列入其損失範圍,以致在缺少內碼及有效期之情況下無從審視其損失明細與52張磁片之電磁紀錄及被告扣押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是否重複。又原告並未完整提供遭盜刷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之簽名、信用卡正背面影本、本人簽帳單、盜刷交易之簽帳單及信用卡持卡人之聲明書等,以致無法確定損害之真實性。是故在無法獲悉損害賠償範圍之情況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⑸經被告財金公司核對原告自承其所提供之經刑事警察局所還
原的被告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等人持有之資料中具有卡號、內碼、效期三要件,而屬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共2,212卡(已刪重複卡號)(見本院卷三第216-7頁背面),僅以其中的卡號與52張扣案磁片核對結果,顯示只有45卡之卡號相符,因此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此45卡的卡號曾經為被告賴廷政、張哲豪、徐強發等三人所持有而外洩,其餘黃啟哲52張磁片中卡號縱使存在,然既未曾存在於被告賴廷政、張哲豪或徐強發等上游電腦中,即原告未能舉證此45卡以外之卡號係由被告財金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所外流出。嗣被告財金公司將與52張磁片內卡號重複之45張卡號及原告提出此45張信用卡之盜刷損害簽單進行形式審查及比對後,其中具備盜刷簽單(影本)及形式尚稱完整者,計有36卡145筆,合計盜刷金額為1,216,098元(見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故縱認偽卡集團已製作偽卡,然其中卡號、有效期及內碼均一致者僅有45卡,則原告因偽卡集團就52張磁片部分盜刷偽卡而實際受有損害之卡數應為45卡,堪以認定。並本院於103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財金公司已當庭承認上開36卡145筆,合計金額1,216,09
8元是外洩而遭盜刷之金額(詳如附表),此有該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財金公司已就52張磁片部分盜刷卡數為45卡之事實已為自認。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216,098元,應堪認定。
⒉換卡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會員機構內部資料外流處理相關章程,控管停換卡及費用補償明文規定,對擬外流卡號作必要之風險控管程序管控及停換卡實無疑義,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影本8紙(見本院卷四第216-14至216-21頁),至多僅能證明製發新卡之成本估算明細,然原告並未能舉證確有換卡之事實,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估價單據及原告之計算式即認定原告有換卡費用之損失。
⒊商譽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法人之名譽、信用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且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且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即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復按對於法人在社會上或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固屬侵害法人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
行為及其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何貶損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事件引起社會大眾質疑及致生原告產品服務及安全性有漏洞之疑慮,此外,所導致現有客戶因此提前解約及潛在客戶流失,使原告在客源開發之困難成本提高等有形及無形經濟暨商譽之損害更難以估計等語,惟系爭竊盜、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乃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該行為所貶損者至多乃被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尚難認因系爭竊盜、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行為而受貶損;又本件係被告財金公司資料遭所使用之人員外洩,遭質疑內部安全機制控管有問題者係被告財金公司,受有商譽損失者自然被告係財金公司,故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難認已達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能力以及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51,924,986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所為共同不法加害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財金公司為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僅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被告財金公司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給付,但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金公司、張哲豪、賴廷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9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哲豪、賴廷政、財金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