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異議人 謝丁強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取字第18號函所為否准相對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取字第18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部分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異議人,有附於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於111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 王瑋萱 (下稱王瑋萱)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確認王瑋萱不能對異議人及第三人 彭新潤 (下稱彭新潤)求償,嗣王瑋萱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次確定異議人及彭新潤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王瑋萱不得對異議人及彭新潤求償。
(二)異議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彭新潤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字第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上開判決確定後已逾2個月,王瑋萱未依法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瑋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提存所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故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爰增 列第七款。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
(二)查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欄係記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王瑋萱查封謝丁強(即異議人)個人資產,謝丁強為了解決個人資產查封問題,由謝丁強太太 李梅芬 帳戶出款提存金。最高法院已判決謝丁強及彭新潤與本案無關,謝丁強個人提存金額460萬元,應退回謝丁強本人。」,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有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取字第118號提存卷可稽。又異議人於111年2月21日具狀 陳明 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本院提存所發還系爭擔保金,亦有民事陳報一狀附於取回提存物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均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再異議人提起異議亦係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異議人原係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4,600,000元之反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在案,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撤銷相對人所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供擔保所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亦不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準此而言,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尚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提存所據以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無據。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