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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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鏟管參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6包(驗餘淨重合計4.46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412107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
、鏟管3支及分裝袋1包,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3張(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雖上開物品依其外觀無法判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亦不能證明為本件行為所用,但均得認為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鏟管3支及分裝袋1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佩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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