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不詳時間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2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