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兆森與 郭麗玉 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詎黃兆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植為104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至4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郭麗玉所有金飾一批(重約25兩)及鑽石項鍊
3條、戒指數只等財物,得手後將之典當,取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金飾部分典當92萬元,鑽石、戒指部分典當10萬元,總計102萬元)之款項。嗣郭麗玉發現財物失竊,詢問黃兆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兆森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本院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12頁),並有信件影本(見警卷第12-14頁)、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同居女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同居關係之人際信賴,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且事後賠償總計3萬元,並有悔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