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松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松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徒手竊取「雪之戀-手造麻糬」(芝麻、紅豆、花生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隨即離開。嗣經店員發現被告未結帳離開後,當場攔查,將被告帶回店內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基檢嘉業112偵7680字第11290295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2年9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