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國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國榮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嗣由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