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徐英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徐英琦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已有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92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97年度玉交簡字第133號及98年度玉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徐英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徐英琦於民國112年4月7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之錦宏商店飲用小米酒1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微型電動車欲外出找朋友,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道化路7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徐英琦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徐英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檢察官江昂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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