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唸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唸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唸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0時30分,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以火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所說明他案案情,其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遂於111年7月31日13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805005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㈣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唸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唸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因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當場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警詢中陳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可憑,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自願到警局接受採尿、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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