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5、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同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均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近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皆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㈠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發現其右手背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99年12月27日下午
1時19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且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清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