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4堂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判處附負擔緩刑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100年度執保字第72號傳票送達受刑人,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場執行確定判決所附負擔,惟受刑人均傳拘無著,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之執行傳票雖於100年6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然該執傳票送達處所為○○○鎮○○里○○路○○○巷○號、浮圳路2段559號3樓,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足稽,但經本院查詢結果,受刑人戶籍業於100年5月3日遷往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12弄13號,且迄100年7月13日止,受刑人陳元豪之戶籍即未再變動,此有受刑人陳元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應向刑人陳元豪之新地址即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12弄13號送達,經合法送達後,再經拘提無著,始能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否則僅因檢察官疏未依正確地址送達,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檢察官何時要傳喚其至場執行緩刑所附負擔,而疏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逕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對受刑人而言,尚失公允。雖受刑人遷移戶籍未向檢察官陳報,與有過失,然若僅因受刑人之過失,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傳票,致不知要向檢察官報到履行負擔,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要件,亦嫌速斷。準此,檢察官僅以向非受刑人住居住○○○鎮○○里○○路○○○巷○號○○○鎮○○里○○路○段○○○號3樓傳喚、拘提無著,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人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故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應予駁回。
四、末按,檢察官若依受刑人新地址重新合法傳喚送達,再經拘提無著,即可認受刑人不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屆時自得以該新事實及事證,聲請徹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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