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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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國榮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864,722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6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1,0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需負擔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法履行當初協商之條件以致毀諾,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債務人薪資相關資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之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核無不合。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先前於繳納1期後已因無力繳納而毀諾,顯見債務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就法院所為扣薪之執行命令,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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