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9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4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曾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於94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佑全藥局附近檳榔攤,因飲用啤酒1罐,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慈和宮前,理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道由甲○○酒後駕駛之5087-KX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而肇事,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撕裂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經警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經載明於本院94年11月2日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