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華被告王雅茹
余一清上2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羅麗君
錢譯
14號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祈見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號、3745號、52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9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華、祈見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雅茹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使 王富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使 王文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均無罪。
余一清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使王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使 姜傳花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均無罪。
羅麗君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使王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無罪。
錢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使 王文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美華明知 林義順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堅治(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各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秀梅 、大陸地區男子 王金云 ,並無結婚之真意,林義順仍與潘美華、 陳炎煌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吳文財(另經本院通緝中),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女子陳秀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炎煌、潘美華則係基於概括犯意);張堅治則與潘美華、陳炎煌,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男子王金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林義順復與潘美華、陳炎煌、吳文財、陳秀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陳炎煌、潘美華則係基於概括犯意);張堅治另與潘美華、陳炎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炎煌安排潘美華帶同林義順、張堅治一同於91年5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林義順、張堅治再經由陳炎煌介紹,各自於91年5月29日、91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其等2人與陳秀梅、王金云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陳秀梅、王金云因此分別取得林義順、張堅治形式上之配偶地位。林義順、張堅治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返回臺灣地區,由陳炎煌分別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後,林義順、張堅治均明知其等2人與陳秀梅、王金云之婚姻均屬虛偽而無效,仍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具陳秀梅、王金云為其等2人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義順、張堅治再分別於91年12月23日、同年7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林義順、張堅治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以及上開登載林義順、張堅治與陳秀梅、王金云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陳秀梅、王金云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陳秀梅、王金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梅、王金云遂分別於92年2月20日、91年9月12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王雅茹(陳炎煌之妻,大陸地區人民)明知羅麗君、錢譯各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富、王文(均為王雅茹之弟,王富部分已另行審結,王文經本院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羅麗君、錢譯竟均貪圖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羅麗君乃與王雅茹、陳炎煌、余一清,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男子王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錢譯則與王雅茹、陳炎煌,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男子王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羅麗君復與王雅茹、陳炎煌、余一清、王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錢譯另與王雅茹、陳炎煌、王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炎煌安排王雅茹帶同羅麗君、錢譯一同於91年8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羅麗君、錢譯再各自於91年9月9日、91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民政廳,完成其等2人與王富、王文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王富、王文因此分別取得羅麗君、錢譯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羅麗君、錢譯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返回臺灣地區,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10月
3日分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後,羅麗君、錢譯均明知其等2人與王富、 王文之 婚姻均屬虛偽而無效,仍均91年10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分別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並分別填具王富、王文為其等2人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羅麗君再於91年10月4日、92年7月8日、93年1月3日,錢譯另於91年10月4日、92年6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羅麗君委託不知情之 陳水波 於91年10月8日、92年7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許雅芬於93年1月6日,錢譯委託不知情之陳水波於91年10月8日、92年9月間某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黑龍江省民政廳結婚證明書,以及上開登載羅麗君、錢譯與王富、王文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王富、王文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王富、王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富遂得於91年12月23日、92年7月11日、93年1月15日,王文遂得於91年12月23日、92年9月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三、余一清明知 傅平秋 (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郭新全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與大陸地區女子歐麗華(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文英(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結婚之真意,余一清、陳炎煌乃分別與傅平秋、郭新全,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女子歐麗華、林文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傅平秋復與余一清、陳炎煌、歐麗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郭新全另與余一清、陳炎煌、林文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炎煌安排余一清帶同傅平秋、郭新全一同於89年9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傅平秋再於89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另郭新全於89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民政局,分別完成其等2人與歐麗華、林文英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歐麗華、林文英因此分別取得傅平秋、郭新全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傅平秋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於返臺前之89年10月27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而郭新全領得福建省龍岩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返回臺灣地區,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89年10月6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其後,傅平秋、郭新全再分別於89年11月
4日、89年10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具歐麗華、林文英為其等2人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傅平秋再於89年11月14日、90年6月2日、90年12月14日、91年7月22日,郭新全另於89年10月9日、90年7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傅平秋委託不知情之 王寶月 於89年11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 洪崇發 於90年6月20日、91年1月7日、91年7月31日,郭新全委託不知情之王寶月於89年10月18日、親自於90年7月25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或福建省龍岩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以及上開登載傅平秋、郭新全與歐麗華、林文英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歐麗華、林文英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歐麗華、林文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歐麗華遂得於89年12月18日、
90年6月28日、91年2月8日、91年8月19日,林文英遂得於89年12月11日、90年9月8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四、余一清、祈見 福均 明知其等2人各與大陸地區女子 魏美愛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姜傳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余一清竟貪圖約新臺幣
8萬元之報酬,乃與祈見福分別與陳炎煌,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女子姜傳花、魏美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祈見 福復 與陳炎煌、魏美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余一清另與陳炎煌、姜傳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炎煌於89年7月21日陪同祈見福,另余一清於89年8月20日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祈見福、余一清再各自於89年9月4日、89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完成其等2人與魏美愛、姜傳花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魏美愛、姜傳花因此分別取得祈見福、余一清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祈見福、余一清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返回臺灣地區,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89年9月15日、89年9月6日分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後,祈見福、余一清均明知其等2人與魏美愛、姜傳花之婚姻均屬虛偽而無效,仍分別於89年9月18日、89年9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具魏美愛、姜傳花為其等2人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祈見福再於89年9月17日、91年12月24日,余一清另於89年9月15日、90年5月7日、90年12月14日、91年8月21日、92年12月2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祈見福委託不知情之王寶月於89年9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凱翔 於92年1月27,余一清委託不知情之王寶月於89年9月間某日、親自於90年5月間某日、91年1月間某日、91年8月間某日、92年10月間某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以及上開登載祈見福、余一清與魏美愛、姜傳花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魏美愛、姜傳花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魏美愛、姜傳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魏美愛遂得於89年11月13日、92年
3月17日,姜傳花遂得於89年11月3日、90年6月15日、91年2月20日、91年10月5日、93年2月2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其等辯設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順、張堅治、王富、 傳平秋 、郭新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請書、結婚證明書、入出境資料、行方不明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9965號函所附陳秀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6月1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1年5月29日林義順及陳秀梅之結婚證明書(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3878號、林義順之戶籍謄本、98年6月1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86196號函所附王金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91年7月2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1年7月16日王金云及張堅治之結婚證明書(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5648號、王金云之戶籍謄本、王富及羅麗君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請書、91年10月3日王富及羅麗君之結婚證明書(2002)黑公內民証字第972號、 王富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王文及 錢翠玉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91年10月3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1年9月11日王文及錢翠玉之結婚證明書(2002)黑公內民証字第973號、王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歐麗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89年10月27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89年10月16日傅平秋及歐麗華之結婚證明書(2000)榕公証內民字第8258號、魏美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89年9月1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89年9月4日祈見福及魏美愛之結婚證明書(2000)榕公証內民字第7194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
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10825號函所附姜傳花之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89年9月6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89年8月21日余一清及姜傳花之結婚證明書(2000)榕公証內民字第6801號、戶籍謄本、委託書、郭新全之結婚登記申請書、89年10月6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89年9月19日郭新全及林文英之結婚證明書(2000)龍証字第505號、林文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49286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王富、王文、歐麗華、魏美愛、林文英、姜傳花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3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廢止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㈦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㈧另被告潘美華、錢譯、祈見福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潘美華、錢譯、祈見福,被告潘美華、錢譯、祈見福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王雅茹、羅麗君、余一清以上述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富於93年1月15日入境臺灣,另被告余一清以上述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姜傳花於93年2月27日入境臺灣,則均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被告王雅茹、羅麗君、余一清所為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潘美華明知林義順、張堅治各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梅、大陸地區男子王金云;被告錢譯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王文;被告王雅茹明知被告羅麗君、錢譯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富、王文;被告羅麗君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富;被告余一清明知羅麗君、傳平秋、郭新全各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富、大陸地區女子歐麗華、林文英,以及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被告祈見福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美愛,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持該記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梅、魏美愛、歐麗華、林文英、姜傳花、大陸地區男子王金云、王富、王文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梅、魏美愛、歐麗華、林文英、姜傳花、大陸地區男子王金云、王富、王文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被告潘美華、錢譯、祈見福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王雅茹所為,係分別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羅麗君係分別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余一清就大陸地區男子王富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大陸地區女子歐麗華、林文英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雅茹使大陸地區男子王富、王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余一清使大陸地區男子王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係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並不能證明被告王雅茹、余一清確有圖利之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6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美華與林義順、陳炎煌、吳文財間,就前開使大陸地
區女子陳秀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與張堅治、陳炎煌,就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金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潘美華與林義順、陳炎煌、吳文財、陳秀梅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與張堅治、陳炎煌、王金云,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雅茹、羅麗君、余一清與陳炎煌間,就前開使大陸地
區女子王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錢譯、王雅茹與與陳炎煌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王雅茹、羅麗君、余一清與陳炎煌、 王富間 ,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錢譯、王雅茹與陳炎煌、 王文間 ,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一清與陳炎煌、傅平秋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歐
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與陳炎煌、郭新全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文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余一清與陳炎煌、傅平秋、歐麗華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與陳炎煌、郭新全、林文英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余一清與陳炎煌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祈見福與陳炎煌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魏美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余一清與陳炎煌、姜傳花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祈見福與陳炎煌、魏美愛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潘美華、王雅茹、羅麗君、錢譯、余一清、祈見福多次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王雅茹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論以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羅麗君、余一清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一清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文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余一清使其他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被告潘美華、王雅茹、錢譯、祈見福所犯前開共同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羅麗君、余一清所犯前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亦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㈨末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被告羅麗君、余一清,自使其等假結婚對象王富、姜傳花,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其等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本院斟酌前情,因認被告2人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行,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陳秀梅、魏美愛、歐麗華、林文英、姜傳花、大陸地區男子王金云、王富、王文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除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外,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王雅茹係大陸地區男子王富、王文之姐,應係因親情關係,而使該2人非法入境,另其餘被告之動機僅在貪圖小利,而犯罪手段和平,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梅、魏美愛、歐麗華、林文英、姜傳花、大陸地區男子王金云、王富、王文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無其他實際危害臺灣社會治安之行為,堪認大陸地區女子 余麗芬余月端黃蘭妹 入境臺灣地區,對臺灣之社會秩序,未造成極大損害,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潘美華、羅麗君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雅茹、余一清、錢譯、祈見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佐 ,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潘美華、錢譯、祈見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被告潘美華、錢譯、祈見福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潘美華、羅麗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雅茹、余一清、錢譯、祈見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等6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6人均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㈠大陸地區男子 王富復 於95年12月29日進入
臺灣地區,被告王雅茹、羅麗君、余一清亦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大陸地區男子 王文復 於96年11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王雅茹、錢譯亦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㈢大陸地區女子 姜傳花復 於95年7月27日、96年5月1日、96年9月12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余一清亦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查,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大陸地區男子王富、王文、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王富、王文、姜傳花於前揭時間入境,均未有被告羅麗君、錢譯、余一清所填具之任何文件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49286號函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95頁、234至263頁),依上情研判,被告羅麗君、錢譯、余一清是否知悉王富、王文、姜傳花另於前揭時間進入臺灣,已屬有疑;況且,被告羅麗君、錢譯、余一清既均為人頭配偶,衡情應難知悉各該大陸地區人士王富、王文、姜傳花之動態,尚難認上列各次入境均有預見並參與,另被告王雅茹、余一清就王富部分,被告王雅茹就王文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該次入境與渠等有何任何關連。是以上各次入境部分,罪證顯然不足,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一清有使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於94年
10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如前述,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大陸地區女子姜傳花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亦未有被告余一清所填具之任何文件資料,有前開資料附卷可參,是尚不足證明被告余一清有參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餘被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文財、 王文待 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姓名│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結婚登記地點│申請入境許可│入境臺灣日││號││女子姓名│登記日期││日期│期│├─┼────┼────┼────┼──────┼──────┼─────┤│1│林義順│陳秀梅│91年7月│屏東縣枋寮鄉│91年12月24日│92年2月20│││││11日│戶政事務所││日│││││││││├─┼────┼────┼────┼──────┼──────┼─────┤│2│張堅治│王金云│91年7月│屏東縣枋寮鄉│91年7月31日│91年9月12│││││30日│戶政事務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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