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平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3745號、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於偵查中,若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猶向管轄法院起訴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管轄法院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傅平秋因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4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30日屏檢 泰良 98偵1086字第18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之前,被告早已於99年3月2日死亡之事實,則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49頁)附卷為憑。故被告既於前揭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疏未注意,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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