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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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震蒼 被上訴人 廖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3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只截取19:54—19:55之畫面,斯時正是上下班顛峰出入時間,按常理研判非僅上訴人車輛經過,據此判定上訴人有過失,理由實在牽強。證人在警詢係稱「有『目擊』一輛自小貨車…有撞擊到路旁之車輛…」,而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當時我騎摩托車『聽到』前面有小貨車要靠右停車,發出乒乒砰砰的聲音…。」證人說詞前後不一,不足以信服。再者,以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狀況,上訴人車輛不可能無任何痕跡,請求再次勘驗審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證人 高銘 之證詞是否可採、上訴人如有碰撞依常理應會駛離現場而非在現場停留等內容,均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且所述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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