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照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7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 李修財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被告黃照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榕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上午
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照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照榕堅決否認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伊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李修財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9日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亦提供毒品及玻璃球,伊與被告2人輪流吸食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否認犯罪,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