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外國人投資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荷蘭商HARVESTCABLEHOLDINGSB.V.代表人VerenaLim
JochemTemmerman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 邱映潔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陳芳儀 律師複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JochemTemmerman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HendrikusZuidema,嗣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於104年3月31日變更為JochemTemmerman,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影本及中譯文影本可稽。
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
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4年11月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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