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照明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
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8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④⑤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30日凌晨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被告李照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
1.37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訴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1.3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