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22號原告 林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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