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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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GLASSLOCK玻璃保鮮盒組(1組含蓋共20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中之保鮮盒底座、保鮮盒蓋各1個(折合價值約11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元,應予更正),及馬克杯1個(原與保溫瓶為1組,折算價格約39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9元,應予更正),又徒手拆開桂格麥片組合包(內含40小包)後,拿取其中2包麥片(價值約19.95元,起訴書誤載為392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保鮮盒(含蓋)、馬克杯、2小包麥片等物品放進其所攜帶之紅色背包內後,僅就其選購之其他物品結帳,未就保鮮盒(含蓋)、馬克杯、2小包麥片結帳付款即搭乘電梯欲離開,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好市多大順店巡查員 楊捷米 目睹上情,乃通報主管報警處理,為警於甲○之紅色背包內扣得保鮮盒(含蓋)1個、馬克杯、2小包麥片等物(均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大順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未就保鮮盒1個(含蓋)、馬克杯1個、2小包麥片等物結帳,而將該等物品攜出賣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要買的,我是放在推車上,不知道是誰放到我的背包內,在好市多買東西都可以退貨,沒有理由要去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至好市多大順店購物,並曾將保鮮盒1個(含蓋)、馬克杯1個、桂格麥片1盒(內含40小包)放入其購物時所使用之賣場推車中,惟被告並未就該等物品結帳付款即欲離開,經好市多大順店員工報警後,為警在被告之紅色背包中發現未經結帳之保鮮盒1個(含蓋)、馬克杯1個、2小包麥片(上開扣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等情,業經證人楊捷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捷米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我親眼目睹被告將展示的樂扣保鮮盒、跟保溫瓶一組的馬克杯,還有拆開桂格麥片,拿起中2包,被告拿完直接放到推車上她個人的後背包裡面;麥片是一整盒,被告打開後,拿其中2包放在背包,剩下的麥片被丟回貨架上;被告先拿馬克杯給她女兒玩,再把女兒推到賣衣服那一區,拿一件小朋友衣服做遮掩,再把馬克杯放進去她包包裡等情綦詳(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捷米僅係好市多大順店之員工,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恩怨,衡諸常情,楊捷米當無可能甘冒偽證之刑責,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其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未結帳即攜出之樂扣保鮮盒乃展示用品,該馬克杯本係與保溫瓶包裝為1組商品,僅係先遭其他顧客拆散,均非原本供顧客拿取、購買之完整商品,被告既稱原係要購買保鮮盒、馬克杯等物,對於其需支付對價而取得之商品品質、規格、價格如何,自無毫不在意之理,被告又自承其之前即有於好市多購物之經驗,當知好市多之物品常以大包裝或組合之方式販售,豈有完全不為任何檢查、核對,即逕自拿取展示用品之理,被告辯稱係為購買方會拿取保鮮盒、馬克杯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未予結帳之2小包麥片係一整盒麥片中部分之商品,顯然非原本設計供消費者挑選之包裝,被告雖辯稱:係小孩將麥片之包裝坐破,本要請店員把破掉的外包裝黏起,但小孩又去拿別的物品,麥片就忘在麵粉區云云,然麥片屬供食用之商品,為維持產品之品質安全、避免發生俗稱「千面人」之混摻情形,其外包裝均會有一定之厚度及封緘,除非本有意打開,本無輕易開啟其外包裝之可能,被告當日購物時所攜同之女薛○梅(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僅2歲1個月,是否有足夠之力道將麥片外盒坐破,已非無疑,且證人楊捷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檢視剩下的麥片,包裝是被拆開的,不是被坐破的,而且剩下麥片是被丟回貨架上(見偵卷第11頁),被告所辯顯與證人證述不符。又麥片之外包裝如何,實不影響內容物之品質,如被告果有付錢購買麥片之意,其大可持外包裝破損之麥片結帳,本無特意要求店員再將包裝黏起之必要,其若為免瓜田李下之爭議而有意特別要求店員將外包裝破損之物品重新黏好,則在重新包裝之前,至少亦會檢視推車內有無其他散落之麥片,被告卻遺漏
2小包之麥片,後亦未實際由店員將麥片外盒重新包裝,即將已開啟之麥片盒置回貨架,其所為洵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本無購買保鮮盒、馬克杯、麥片等物品之意。
㈢被告又辯稱:不知道是誰將保鮮盒、馬克杯、麥片放進我的紅色背包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證人楊捷米前開證述不符,又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予結帳之物品中,僅有麥片之包裝較小,保鮮盒、馬克杯均有一定之體積,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被告既自承:我將紅色背包放在推車上,裡面裝尿布、奶粉等小孩的物品,背包是拉鍊的(見院二卷第1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小孩在推車上上下下,一下在推車,一下在下面(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為避免2歲之幼童於推車內擅自將紅色背包內之尿布、奶粉等物品取出把玩、丟擲,自會將背包拉鍊拉上,而被告之女年僅2餘歲,已如前述,以其認知、協調能力及手部力道,當無法輕易開啟背包之拉鍊,自能排除該等物品係被告之女放入背包之可能;而被告之女既有乘坐於推車內之情形,被告身為人母,當不至於對於其子女之安危及自身財物毫不留意,任憑他人接近後,拉開背包之拉鍊,再將保鮮盒、馬克杯、2小包麥片等物放入背包,遑論他人實無如此栽贓被告之必要,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放入背包中。
㈣而被告於當日確有另行購買百香果、小管等物品,後因為警逮捕,其方將就所購買之物品辦理退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未將保鮮盒、馬克杯、2小包麥片自背包內取出結帳,僅結帳購買百香果等物品即欲離開好市多大順店,顯見被告未經正常購物流程而就保鮮盒、馬克杯、2小包麥片支付對價,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㈤至被告雖以好市多賣場之東西均可退貨,主張自己無必要行竊,並提出其先前購物後退貨之刷卡單為證,查好市多賣場固有其退、換貨政策,然退、換貨終需以消費者先就該商品結帳、付款為必要,被告並未就上開保鮮盒、馬克杯、2小包麥片結帳,自與可退、換貨之情形不同,難以相提並論,實無從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將保鮮盒、馬克杯、
2小包麥片放入背包後攜離賣場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乙節,查證人楊捷米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竊取商品的走道區沒有監視器(見警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被告僅於105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傳訊證人楊捷米(見院一卷第16頁),後於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即未為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請求當日進行審判程序(見院二卷第13、14頁),本院亦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證人楊捷米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是否沒收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而於帶同其女購物時竊取保鮮盒、馬克杯、2小包麥片等物品,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麥片是遭其女坐破云云,以被告企圖藉未成年子女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或有所悔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本即有限,且於當日即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甚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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