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吳 昱維 法定代理人 吳温龍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原告兼法定代理 林惠珠 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
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 吳昱維 於民國105年2月21日8時54分許,騎乘原告林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因「一、闖紅燈左轉(西向南)二、不服稽查取締」、「闖紅燈左轉(東向北)」、「在道路上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逆向行駛、蛇行)」及衍生「提供車輛予駕駛人有43條1項之情事」(處車主,即原告林惠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黃柏凱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4月2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吳昱維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林惠珠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雖在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闖紅燈,但值勤員警未開警示燈執行攔檢動作,而尾隨於後才於壽昌、義華路攔檢說明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並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惟所謂「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認定標準為何?伊當時只有
1台機車,何以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或蛇行?且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執勤員警執行攔檢動作,而員警其後尾隨於後之動作亦有侵犯民權之疑,而造成伊之恐慌,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
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本案爭點係:原告吳昱維有無「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8:54:24-原告吳昱維駕駛ADX-6668號機車紅燈左轉;影片時間08:54:39-員警複誦確認車牌為000-0000,08:
54:49-原告吳昱維分別自右側、左側後照鏡察覺員警於後方追隨,瞬間加速疾駛;08:54:52再次複誦確認車牌為000-0000後開啟警報器並多次按鳴喇叭,原告吳昱維仍快速沿人車交織之道路及小巷弄間行駛且多次逆向行駛及蛇行企圖閃避警員取締(於影片時間08:55:11及08:55:16差點撞及行人)等情,足見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吳昱維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又原告吳昱維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有長達3分鐘之駕車逃逸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吳昱維駕駛車輛離去。原告吳昱維最後雖有停車接受員警攔查,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違規責任,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所謂「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經查原告吳昱維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三民區市區道路及巷弄時,於3分鐘內不斷變換車道,在車道間任意穿梭,是原告吳昱維於高速、多次之連續變換車道行為,殊難想像該車輛能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原告吳昱維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復因本案原告吳昱維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況原告吳昱維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在原告吳昱維所駕駛車輛行駛之情況下,原告吳昱維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是原告既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道路上以蛇行」及衍生之「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8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3305000號函、105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11373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原告2人對於原告吳昱維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吳昱維是否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及(二)原告吳昱維是否有在道路上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吳昱維於前揭時日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西向南闖紅燈左轉至灣中街1次,為當時執勤員警黃柏凱所察覺,其後原告吳昱維沿途行經灣中街、建興路、正忠路、寶安街、大昌二路、義華路、壽昌路,其間從義華路左轉入壽昌路時另有闖紅燈1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2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55、57、62頁),是原告吳昱維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共2次,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原告吳昱維固否認有「不服員警攔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
為,並陳稱:值勤員警未開警示燈,而係尾隨於後才執行攔檢,因而造成伊之恐慌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可見於影片畫面00:00:12時,前方T字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另一行向有輛機車紅燈左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逐;00:00:38時,警用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員警再次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43時,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加速逃逸等節,有本院勘驗本件舉發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1頁),查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騎乘警備專用機車跟隨於後,則恆之常情,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詎原告明知在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次在先,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洵屬明確。原告空言否認警察未開警示燈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該當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2.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上開作業程序乃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下級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業務處理方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本院經核上開作業程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規定內容與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告既明知自身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在先,又眼見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並按喇叭方式示意其停車受檢,因恐受罰,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稽查告誡,已足資認定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吳昱維稱伊聽到警察鳴笛會怕,執前詞主張伊並無不服取締稽查逃逸之交通違規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原告吳昱維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章行為,業經被告以105
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在案,該機車之所有人林惠珠亦經被告以105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逕以裁處,原告2人雖對原告吳昱維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予以否認,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查,本件員警巡邏時,發現原告吳昱維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事,即趨前取締,原告吳昱維卻加速逃逸,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鳴警報器及按鳴喇叭在後追趕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原告吳昱維於逃逸途中除有多次逆向行駛及蛇行之行為外,並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節,有警蒐證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1、72頁)。本案原告吳昱維為躲避員警查緝,加速駛離,其駛入對向車道之舉,亟易造成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所為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足認原告確屬以危險方式駕駛無疑。本件原處分依法裁罰原告吳昱維及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林惠珠,尚難認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