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陳聖蕙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因「一、駕車闖紅燈(五福四路左轉公園二路)二、經警方鳴笛攔停不停,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鹽埕分隊小隊長 侯俊汶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6日因生病感冒在家休養並照顧一歲三個月大之兒子無法出門,系爭機車和車鑰匙都在伊身邊,伊並無騎車到違規地點,更不可能違反交通規則。公公、婆婆、老公自己有機車,系爭機車只有伊在使用,車鑰匙收在房間內,沒有其他人會去使用系爭機車。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原告身為該車之所有人(通常亦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及保管人,理應得知或可得而知違規當時係由何人使用,依前揭規定,原告除應舉證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非謂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雖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縱令原告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故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㈡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際,因見000-EUE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男性,戴半罩式安全帽、短袖上衣)闖紅燈之違規,並事後確認該車型為光陽棕色(與車籍系統登記相符),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601-EUE號車駕駛人行車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案係因駕駛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遭警鳴警笛以指揮棒示意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反而駕車逃離,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5795900號函、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不符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
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惟有關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不能當場舉發的情形下,主管機關自得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如汽車所有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即得依違規超速行駛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首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核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基其對所有物之支配權利,較能掌握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特別課予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前有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車輛所有人如已於期限內提出相當之證明,足以認定其非實際之行為人,則應得免除其責任。而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設之特別規定,車輛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一、駕
車闖紅燈(五福四路左轉公園二路)二、經警方鳴笛攔停不停,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5795900號函、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因病在家休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系爭機車只有原告在使用,且機車鑰匙在房間內,沒有其他人使用云云,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逕行舉發:男子騎光陽棕色、戴半罩式安全帽、短袖上衣」(參本院卷第22頁),且員警侯俊汶105年6月7日職務報告載稱:「...於105年5月6日14-16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發現民眾一名年輕男子駕騎601-EUE號重機車闖紅燈...」(參本院卷第27頁),顯示騎機車者清楚可辨為男子,與原告即車主為女子顯有不同。是足認實際騎乘機車者並非原告,應堪證明。
㈢從而,本件違規駕駛人非原告本人,原處分未能確認本件違
規行為人,逕行裁處,其違規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究為何人為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如無法查明,亦屬無可奈何之事,不罰結案無傷於被告機關之公信力,反執意處罰非駕駛人之車主,始斲傷法治,不利公權力之信賴,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