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啓輝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啓輝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原審僅憑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即逕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部分:1、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送完貨後,至其住家附近海產小吃店食用宵夜後,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無「業務」過失之可言。此為被告已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本件係被害人 蘇少奇 騎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並非係被告以車頭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過失可言。原審遽認被告有此過失,且未敘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3、同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減速慢行」,應指「慢速」通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主張其行經該路口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之慢速,原審卻僅憑監視器錄製畫面,認定上訴人未減速,並未詳查被告行經該路口處之實際速度,是否已屬「慢速」通行,亦未將扣案之現場錄影光碟送請專業機關為車速之鑑定,即遽論上訴人違反該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及第一審受命法官對本件事故現場監視畫面翻拍光碟進行勘驗之筆錄,並參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以販賣飲料、酒水為業,駕駛小貨車載運其所販賣之物品至店家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原判決所載之時間,駕駛小貨車送貨予客戶後,返家途中,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蘇少奇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蘇少奇受有原判決所載各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並抽血測得蘇少奇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等情,復對被告於原審改口所辯: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係被害人車速過快,突然衝出,撞及伊車之右後輪前方,伊無法注意,並無過失;本件係伊送完貨,吃完消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與其執行之業務無關,並無業務過失云云,如何之因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其於第一審已坦認當時係駕駛該小貨車載運貨品送至店家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且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等情明確,而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其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情,並已引據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為論敘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為必要之理由說明,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自首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判決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後方」,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云云,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述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從而,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既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以確定被告當時車速若干為必要。其未將前揭「事故現場監視畫面翻拍光碟」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被告駕駛之車通過案發路口之車速為何,自不能指為違背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非合法。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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