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長安橋下,丟棄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案外人 梁世淦 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拾獲,而因查無持有丟棄該槍之失主,業已簽結;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復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長安橋下丟棄土造長槍1支,經案外人梁世淦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拾獲,而因查無失主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49號簽結在案,有簽呈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3月
5日函各1份在卷為參。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15577號鑑定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為違禁物,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