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志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繕 謄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被告 陳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九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志、林洋諄、 楊繕謄 、被告陳韋文等(以上四人下或稱被告等)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皆改論處共同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 李亞儒 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於理由記載「被害人李亞儒主要傷勢集中於頭頸部,因此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與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共犯 蔡文智 等人持刀揮砍等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一八頁第三行起)似認被告等亦有「持刀揮砍等行為」,據以認定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1支(第三頁第四行起)」、「蔡文智及其他不詳持刀之人,乃提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刀朝李亞儒頭部、身體揮砍,而…陳韋文…及… 小傑 、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一樓,嗣見李亞儒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三行)。」未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理由所載「持棍毆擊」、「持刀揮砍」(第一六頁㈨)等行為,此部分事實記載與上述理由說明已有矛盾。且被告等果無「持刀揮砍等行為」,是否仍得據認被告等持棍參與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究被告等有無「持棍毆擊」或「持刀揮砍」等行為?發生過程及情形如何?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不明,且與被告等罪責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即遽為上開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又載稱「被害人李亞儒身上所受之傷勢,多為刀器造成之銳器傷,且此等銳器傷,亦是肇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原因。對照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均非持刀具行兇之人,自難以發生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四人,自皇族公司攜帶器械,出發前往有京公司之際,即有殺人之犯意。」(第二0頁第一九行起),是否認蔡文智等人「持刀」揮砍所造成被害人身上之「銳器傷」,始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等非持刀具行兇,其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若然,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有同夥持尖銳長刀、藍波刀、及質地堅硬之鐵棍、木棍尋隙,客觀上可預見多人持上開長刀、藍波刀、鐵棍、木棍朝人體刺擊、揮砍、敲打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倉惶間李亞儒持不詳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蔡文智及其他不詳持刀之人,乃提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刀朝李亞儒頭部、身體揮砍,而與蔡文智同車…基於傷害犯意之陳韋文等人、及搭乘他車之小傑、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一樓,嗣見李亞儒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理由則說明「…共犯蔡文智突遭被害人李亞儒傷及腹部,而由在場持刀之蔡文智等共犯朝被害人李亞儒砍殺致死,此等持刀共犯提升為殺人之犯意,係起於衝突瞬間,時間短暫,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縱然在場,就此踰越傷害犯意而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持刀揮砍行為,均難以殺人罪論處。…」(第二一頁倒數第八行起)。原判決既認本件係因蔡文智等持刀者「踰越傷害犯意」、「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持刀揮砍行為」、「砍殺(被害人)致死」等,係「起於衝突瞬間,時間短暫」,是否指蔡文智等持刀者臨時軼出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殺人犯意」、「砍殺(被害人)致死」行為,與被告等無涉?如果無訛,如何仍命被告等就蔡文智等持刀者砍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在排除蔡文智等持刀者「砍殺(被害人)致死」行為後,究被告等分持木棍、鐵棍等參與行為,客觀上是否亦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否則如何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等所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究被告等犯意如何?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詳予剖析、論述明白,即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渠等上訴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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