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楊冠群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葉騏寬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且已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
原告又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與葉騏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係葉騏寬偕同原告前往被告處所向被告借款70萬元所簽
發,然原告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屢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於法無據。
為排除此不定之狀況,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宏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4年1月29日│700,000元│未載│CH3737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