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高雄市橋頭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維士比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國小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維士比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部分補充「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再度觸犯本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潘文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9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1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維士比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2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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