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丁
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永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洪添丁、王允成、洪國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張」更正為「13張」、第6行「撲克牌52張」更正為「撲克牌1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 念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復衡酌被告邱黃永茂前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行為殊值非議,而被告洪添丁、王允成、洪國華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另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洪添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邱黃永茂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允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洪國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洪家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方式為每人拿12張撲克牌,分3段比輸贏(每段分別出3、5、5張牌),3段全輸者,應給付全贏者新台幣(下同)100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2張及賭檯上之賭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添丁、邱黃永茂、王允成、洪國華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其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