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於88年9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
9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甫於98年
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橘果子飲料店」前,見該飲料店店長乙○○所有之女用Burberry皮包放置於櫃臺左側角落,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忙於協助店內員工調配飲品而疏於注意之際,伏上櫃臺徒手竊取乙○○上開Burberry皮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LV小皮包2個及
SONY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甲○○隨即走向店外騎樓,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所發覺而追出店外,隨後並為巡邏員警及民眾 周吉棟 等人合力逮捕,當場扣得前揭皮包等物品(均已由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頁、第40至41頁、本院99年
4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店內櫃臺左側之包包遭被告趴上櫃臺伸手竊取皮包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親眼目擊逮捕經過之民眾周吉棟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9頁)。而員警在案發後,亦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所有之皮包、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在卷。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素行不佳,且犯罪竊得之財物價值亦屬非微,惟念及本件被告於甫遭查獲即知坦認犯罪,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Burberry皮包1只(含其內之現金8,800元、LV小皮包2個及SONY行動電話2支),均已於99年2月28日發還予被害人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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