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部份為「黃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當勞速食店』」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第10行「21時3分許」應更正為「21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刪除「換算」二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黃寶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14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凱門釣蝦場」,飲用啤酒
3、4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經由友人駕駛車輛載乘黃寶隆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當勞速食店」即停放WBN-149號輕型機車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1時3分許自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騎乘上開機車穿越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黃寶隆未戴安全帽穿騎車越該中正路,於同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興農巷口,為警尾隨盤查,並當場對黃寶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0.5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寶隆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飲酒後騎車穿越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而為警攔查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即被告騎乘機車穿越該中正路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此情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執意酒醉駕車,肇事後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超乎標準,嚴重罔顧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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