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3219號、99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易緝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細究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兩案,前案係受刑人甲○○謊稱為其早已離婚之妻子 張淑雲 之配偶名義收受保險業務員應交付於張淑雲之支票,事後並偽造張淑雲之身分證件、印章持以向郵局開戶及兌領上開支票。後案則為受刑人甲○○因其所有不動產遭 陸有龍 查封,乃與他人串通,簽訂通謀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損害賠償和解書類,持以向陸有龍訴訟求償,並於開庭時提交法院做為證據,惟遭法院駁回訴訟而犯行未遂。則前案係侵犯社會法益,後案屬財產犯罪,兩案間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又觀諸後案,受刑人甲○○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然終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駁回而未遂,受刑人甲○○於該案乃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核其之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尚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甚且,受刑人甲○○前於93年間某日許所為詐欺犯行,乃於前案判決(94年10月14日)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是以受刑人甲○○前因後案受上開刑之宣告,而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恐嫌速論。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甲○○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