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玉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玉琦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判例參照)。
㈡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賈玉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載之時、地與其他至少2、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年輕氣盛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遺棄等刑案紀錄(其中101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遺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拘役,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賈玉琦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及其他飆車族成員共同基於在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騎乘賈玉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賈玉琦,自高雄市岡山區出發,前往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與其他飆車族成員集結飆車。該飆車集團共約2、30部機車,於翌日凌晨2時28分許,沿高雄市○○○路、明誠一路、自由二路、富民路、明誠二路、博愛二路、明華路、南屏路行駛,沿路闖紅燈,並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駛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競駛路線圖、車輛詳細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交通組巡官葉清泉職務報告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賈玉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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