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2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張喬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新光
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