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2號原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賴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兩造共同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又伊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服用藥物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而無法工作,且伊名下又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家中經濟來源須靠被告工作維持,詎料,被告竟於106年8月24日離家出走,未再繼續扶養原告,顯不履行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間法定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診斷證明書、原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矧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服用藥物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更需被告加以照顧、關懷,惟被告自106年8月間離家未歸,則原告主張被告顯不履行其夫妻扶養義務,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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