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美英
陳思妤 陳俊宏 相對人 陳英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二筆,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錫峰 所有,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被繼承人陳錫峰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系爭房地,相對人拒絕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7月30日迄今之租金,並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又聲請人探知相對人積極託售系爭房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免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植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惟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