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蒙秀芬 相對人 謝家豪 關係人 謝家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蒙秀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家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謝家豪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謝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因出生時病理性黃疸導致智能不足極重度與頑治性癲癇。基本自我照顧能力退化,需要他人協助,目前長期安置於慈生教養院。因上述狀況已持續至少二十多年,意識回復可能性極低,目前應為極重度失能狀態。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⑵其極重度失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目前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11日彰醫精字第101000471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謝家欣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謝家欣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謝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謝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