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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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對人 黃明田 即嘉德機械五.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裁定,並以85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在案。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987號)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已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查封相對人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金行所有動產一批,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芳保管,此有調閱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聲請人嗣雖於9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函知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及函知聲請人歸還查封標的物予相對人(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收受),惟其中通知相對人之函文因其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然聲請人卻向本院陳報伊已於85年7月20日將查封物歸還相對人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且本院於101年7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詳細情形,供本院審酌,並經其於101年7月4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見有所陳報。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歸還日期竟先於查封期日,顯有矛盾,殊難採信。是以,聲請人雖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不能證明已完成啟封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聲請人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