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文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本案遭竊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5元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賈懿莉 領回,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扣案之遭竊物品,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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