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01年度偵字第1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油貳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汽油貳瓶,沒收。
事實
一、劉瑞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5月、4月、3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又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假釋期滿日為101年2月22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劉瑞垣與 王娸玲 互為前配偶(雙方業於96年12月2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娸玲於101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168巷5號居所內,因要求劉瑞垣外出找工作而與劉瑞垣發生爭執,王娸玲遂要求劉瑞垣搬出上開居所,詎劉瑞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詞,向王娸玲恫稱:妳如果要趕我離開,我就要買汽油來燒房子,讓妳也沒地方住等說語,致王娸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瑞垣承前揭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旋即將家中2瓶寶特瓶內之水倒掉,攜帶該2空寶特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購買汽油,並將汽油置於上揭機車之置物箱內後返家,王娸玲於同日下午1時許見劉瑞垣返家後,即以備用鑰匙查看機車置物箱,而發覺劉瑞垣確有購買汽油後,心生畏懼,遂囑咐其母 羅玉燕 報警,適劉瑞垣下樓發覺羅玉燕報警,竟另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抵住王娸玲之頸部,而與王娸玲發生拉扯,致王娸玲受有頸部紫綠色挫擦傷、左前臂紫色挫擦傷、左上臂紫色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背瘀紫等傷害,並至廚房持水果刀1把,欲傷害王娸玲,惟因持刀不穩而掉落在地,羅玉燕見狀遂立即將刀撿走,終未再造成王娸玲其他之傷害。嗣劉瑞垣與王娸玲拉扯至大門外前揭機車旁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接獲報案抵達該處,旋即將兩人分開,並當場逮捕劉瑞垣及查扣前開水果刀1把及汽油2瓶。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辦及王娸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瑞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事實欄二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娸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被告恐嚇及毆打之情節互核一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47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羅玉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 劉益助柯俊賢 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2頁、第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扣案物照片1張、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訪談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推動「重大家暴案件在押人犯入所輔導」試行方案事件紀要各1份、本院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32頁、第33頁、偵卷第46-5
0頁、第45頁、第40-42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汽油2瓶可參;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上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而言,均應論以累犯,惟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顯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假釋是否遭撤銷(刑法第78條參照),現仍未可查知,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宜就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罪,逕以累犯論處,故未如檢察官所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長期施用毒品情節非輕,所為實有未當;至被告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僅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外出工作、搬離居所等細故,即恫以「妳如果要趕我離開,我就要買汽油來燒房子,讓妳也沒地方住」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詞並徒手毆傷告訴人,嗣後更付諸具體行動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程度,猶甚於一般之口頭、言詞恐嚇,自不宜輕縱;又衡以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之頸部紫綠色挫擦傷、左前臂紫色挫擦傷、左上臂紫色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背瘀紫之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汽油2瓶,為被告所購買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所持以欲砍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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