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被告朱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啟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翊、朱啟文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及闖紅燈,將造成其他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民國100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王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朱啟文,行經高雄市○○○路、武廟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凱旋一路),見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集結,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車牌並以異物遮住,不約而同聚集在該處路段道路上,集結為飆車之活動,王翊、朱啟文竟與前揭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單獨或雙人共乘之機車共約40幾人分乘約30餘部機車,於10
0年5月7日3時51分許,自高雄市○○○路出發,右轉大順三路,左轉中正一路,右轉福德三路、右轉三多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多一路),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凱旋三路,左轉二聖一路向東競駛,沿途以時速70公里以上高速狂飆、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快車道並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在後緊追,並調閱測速照相機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翊、朱啟文對於100年5月7日3時51分許,被
告王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朱啟文,行經高雄市○○○路、武廟路口,見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集結,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車牌並以異物遮住,聚集在該處,其2人騎乘機車,在飆車族後面,沿建國一路,右轉大順三路,左轉中正一路,右轉福德三路、右轉三多二路,左轉凱旋三路,左轉二聖一路向東行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王翊辯稱:當天伊騎機車載朱啟文要去五甲,朱啟文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建國、武廟路口看到飆車族對路人叫囂,伊不敢騎而停車,因飆車族在攻擊警員 葉志盛 ,伊怕離開會被打而未離開,至葉志盛離開去追飆車族後,伊才離開,沿路伊之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伊沒跟在飆車族後面,且伊不認識他們,警察是依照伊說的行進路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伊等於警察局時,不承認飆車警察就不讓伊等離開 云云 。被告朱啟文則辯稱:當時王翊騎機車載伊,在建國、武廟路口看到飆車族在攻擊警員葉志盛,因而停車,等到飆車族出發,伊等才發動機車離開,王翊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伊2人是要去朋友那邊問工作,走的路線剛好遇到飆車族,伊2人沒有飆車的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王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朱啟文
,於100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武廟路口,見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集結,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車牌並以異物遮住,不約而同聚集在該處路段道路上,集結為飆車之活動,被告王翊、朱啟文仍騎乘上開機車參與其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單獨或雙人共乘之機車共約40幾人分乘約30餘部機車,於100年5月7日3時51分許,自高雄市○○○路出發,右轉大順三路,被告2人於大順、中正路口闖紅燈左轉中正一路由西向東直行(大部分飆車族車輛於此路口闖紅燈後進入河南路,理由詳後述),再右轉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福德、三多路口又闖紅燈右轉三多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多一路)由東向西直行,再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凱旋三路,復左轉二聖一路向東競駛,沿途以時速70公里以上高速狂飆、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快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翊、朱啟文於警詢時坦承有共乘重型機車尾隨車隊參加飆車活動(見警卷第3至8、9至1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葉志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2頁)及證人即警員 呂明仲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進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副所長葉志盛於100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
1、2、26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16頁)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翊於本院固辯稱伊在警局被詢問3小時,當時伊又
趕著上班,警察說若伊承認就可以去上班,所以伊承認云云,被告朱啟文亦辯稱:伊也是被詢問很久,那天也是趕著去上班,所以承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背面),惟被告朱啟文於偵查中供稱:是警察拿監視畫面給伊看,伊看完後就承認有跟著飆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即製作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呂明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14日製作筆錄當天,伊沒有告訴被告說不承認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背面),否認有被告2人所述情形,佐以被告王翊100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18時至20時35分,朱啟文之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21時15分至22時43分,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至8、9至15頁),已在一般下班時間之後,且詢問時間非如被告王翊所述長達3小時,則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⑵其次,由證人葉志盛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帶班執行便衣
蒐證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100年5月7日3時50分在凱旋與建國路發現30餘部機車,約40幾個人在那邊聚集,叫囂叫伊等過去,並按喇叭嗚笛,他們沿建國路西向東開始飆車,佔用快慢車道,大順路右轉北向南,在大順、中正路口飆車族闖紅燈並按喇叭,無視於中正路東向西綠燈行駛的車輛駕駛的安全,進入河南路一樣北向南至福德三路右轉直行,一樣北向南,佔用汽慢車道競駛,到福德三多路一樣闖紅燈按喇叭,無視三多一路東西向綠燈行駛中汽機車駕駛安全,福德路直行到武昌路右轉東向西,經過凱旋三路至武昌、英祥街左轉英義街直行,左轉二聖一路西向東至凱旋、二聖路口聚集,伊到這個路口時,已有10、20幾輛車,全部佔據凱旋、二聖路口,癱瘓凱旋、二聖鐵路平交道,叫囂完後全部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佐以警方製作之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1頁),固堪認飆車族之車輛從大順、中正路口闖紅燈後,有大部分是進入河南路,由河南路北向南行駛至福德路後,直行過三多路至武昌路始右轉至英祥街,再左轉英義街直行至二聖路再左轉至二聖、凱旋路口,與被告2人從大順、中正路口闖紅燈後,是左轉中正路由西向東直行,再右轉直行福德路,至三多路口右轉直行三多路後,左轉凱旋路行駛至二聖路之行進路線有部分不同。惟由證人呂明仲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在建國、武廟路口發現飆車族聚集就開始蒐證,被告2人剛好在道明中學旁,他們開始聚集時伊有看到被告,伊在飆車族車隊中間蒐證,飆車族被伊衝散後,在二聖、凱旋路口再次集結,伊又看到被告的車輛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147頁),及證人葉志盛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有人發現伊是警察,攻擊伊,伊等發動逮捕,他們跑,被告2人也跟著跑,跑到二聖、凱旋路口一樣發現被告2人,因為他們後面被載的有柺杖,特徵明顯,伊看到他們跟在飆車車隊後面,從建國路西向東,右轉大順路北向南,經過中正路闖紅燈;進入福德路上有看到被告2人,在福德三路經過三多二路伊有看到被告2人,福德路轉過凱旋路後,經過凱旋路與武昌、英祥街這段伊沒有看到被告2人,最後到二聖與凱旋路伊又看到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可知被告2人騎乘之機車確實有跟在飆車族車隊後面之情形,而被告2人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雖與部分飆車族車輛之行進路線有所不同,此應係被警方衝散所致,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⑶又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翊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搭載朱啟文
經過建國路、武廟路口,當時遇到飆車族,所以停車,飆車族離開大約2個紅綠燈,伊才開始騎車,伊往建國路右轉至大順三路,飆車族在伊前面闖紅燈,伊在飆車族後面闖同一個紅燈左轉中正路,飆車族有些左轉中正路,有些右轉至河南路,伊左轉後後面還有一些飆車族,伊右轉福德路後,在福德路上有5、6台飆車族騎過來,一些在伊前面,一些在伊附近,伊於三多路右轉後,在伊後面的飆車族有右轉到三多路,伊到凱旋路左轉騎到二聖路,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看到飆車族聚集,伊有停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0頁),可知被告2人並未如一般人在遇到飆車族後會刻意停車,或變換路線迴避,卻與飆車族車隊一同自建國路出發右轉大順路,且沿途均與部分飆車族車輛行駛相同路線,甚至被告2人至二聖、凱旋路口仍與其他飆車族車輛有會合之情形。又被告王翊自承伊在建國、武廟路口時,見距離飆車族2個紅綠燈才出發,卻與飆車族車隊同樣在大順、中正路口闖紅燈,顯見被告
2人車速頗快,且被告2人若有意與飆車族拉開距離,在該處停等紅燈即可,其卻與飆車族一樣在該處闖紅燈,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渠等所為實有違常情。
⑷再者,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啟文於本院證稱:伊與王翊
於凱旋路到二聖路左轉,在二聖路碰到飆車族時,王翊再次停車,大約不到5分鐘,伊與王翊走巷子先離開,伊不知道該巷子路名,之後伊與王翊騎到五甲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被告2人既能在飆車族聚集之二聖、凱旋路口先行從其他巷弄離開,可見被告2人並無因飆車族車輛在場,而受脅迫,不得不與飆車族同行之情形。又被告2人固辯稱渠等當天是要去五甲找朋友云云,然 依渠 等所辯,由建國、武廟路口欲前往五甲,可由建國路西向東直行往高雄市鳳山區方向,或由中正路西向東往高雄市鳳山區方向,或由福德路左轉三多路往西向東往高雄市鳳山區方向,至鳳山區後再往五甲方向即可,實無必要非由建國路右轉大順路再左轉中正路,再沿中正路右轉福德路,由福德路右轉三多路再左轉凱旋路,再右轉二聖路不可。況且,被告2人若欲由凱旋路轉二聖路前往五甲,在建國、武廟路口發現飆車族集結時,當可迴轉由建國、凱旋路口直接行駛凱旋路至二聖路,不必與飆車族一樣行駛建國路右轉大順路,再由中正路右轉福德路,再由福德路右轉三多路繞到凱旋路,被告2人之行車路線亦不合理。足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機車車隊飆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翊、朱啟文與4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共同以集結在快慢車道上超速狂飆、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快車道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王翊、朱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翊、朱啟文與其他40幾名參與本件飆車之不詳成年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2人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參與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足見被告2人與其他40幾名參與本件飆車之不詳成年人間,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一時刺激,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
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之恐懼,渠等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2人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被告王翊為騎車之人,被告朱啟文為被搭載之人,參與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王翊為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啟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等情形,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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