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鄭貴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鄭貴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第6至7行「新竹縣○○鄉○○路00號」更正為「新竹縣
○○鄉○○路○段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李訓洲
調查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犯罪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
0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告楊鄭貴鳳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北

居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鄭貴鳳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前,見李訓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多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去機車行配
鑰匙,修理後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經李訓
洲於7月21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嗣由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前查獲楊鄭貴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悉
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還李訓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鄭貴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鄭貴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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