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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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應補充為
「於10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送貨至新竹縣芎林鄉,沿
途邊開車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大瓶」、第行中段應補充為「
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
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
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告甘建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10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邊開車邊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嗣於109年7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途經新竹縣○○
鄉○○路○段與福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建忠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